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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樊同才与被告蔡正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同才,蔡正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150号原告:樊同才,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蔡正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樊同才与被告蔡正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正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樊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7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原告从事装潢工作,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报酬共计11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同时承诺在2015年年初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蔡正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订立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等工程款11700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被告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至2015年1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累计欠原告117000元,被告于2015年初向原告出具条据4张,内容分别为:“剩余江都肆万贰仟元整工人工资,至2015年元月18号.蔡正东”,“淮安小鱼馆剩余工人工资贰万伍仟元整。蔡正东2015.元.18号”,“江都剩余所有砖合计壹万元整.超过20平方另计.蔡正东2015.元.20号”,“滨海瓦工工资肆万元整(40000.-)蔡正东2015年.2.15号.另有一张壹万的条子给了樊师傅,收到此条据后作废。蔡正东2015.2.15号。注明此款包含在拾壹万柒仟元内.蔡正东2015.2.15号”。原告催讨不成,故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事务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在应及时支付报酬。因双方对支付报酬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条据,表明原告同意欠款。因条据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视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本院认定其起诉视为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还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同才欠款117000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樊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蔡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