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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昊与朱长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朱长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7134号原告:吴昊,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生,住宿豫区。委托代理人:李潮恩,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宁,男,汉族,1971年8月8日生,住宿城区。原告吴昊与被告朱长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潮恩、被告朱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黄沙款25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于2014年9月7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黄沙款257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全部诉求。被告朱长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现在没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情况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长宁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昊欠款2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朱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翁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肖肖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