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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应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应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9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应海波,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应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应海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31494.85元及利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6日利息93932.84元、复利14435.03元,以后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徐培泉、吴文娟,被告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应海波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应海波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应海波发放贷款50万元。嗣后,被告按约履行2014年11月12日止应归还的本息,后发生逾期。借款到期,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494.85元及利息165745.90元、复利42990.8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31494.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165745.90元、复利42990.8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应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913元,由被告应海波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嘉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