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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海峰与杨剑、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峰,杨剑,陈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2098号原告:潘海峰,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杨剑,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美兰,女,汉族,住磐安县。原告潘海峰与被告杨剑、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陈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被告杨剑向原告潘海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014年10月1日前归,如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十计算赔偿违约金。同日,被告杨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潘海峰,被告陈美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到期后,被告杨剑未还本付息,被告陈美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潘海峰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杨剑与陈梅兰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杨剑、陈美兰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潘海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陈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潘海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付,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剑、陈美兰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