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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钱秀英与郑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英,郑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3001号原告:钱秀英,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彬,重庆市潼南区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奎波,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钱秀英与被告郑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正权、人民陪审员谢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钱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奎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原告工资35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聘请从事种菜工作,口头约定日常工作每天40元,生产突击每天50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2015年2月至8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5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资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被告郑奎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郑奎波租赁的土地上从事种植蔬菜等劳动,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累计工作8小时计算一天,平时每天工资为40元(即每小时5元),生产突击每天50元(即每小时6.25元),原告在此期间在被告处工作84天零4个小时,生产突击21个小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35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资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务工明细表,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群众来访登记表,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罐坝村村委会证明,出庭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511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钱秀英支付劳务报酬3511元;二、驳回原告钱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人民陪审员  谢会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