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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林宁与刘雪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宁,刘雪琴,海林市海林镇共和村民委员会,海林市国土资源局,海林市规划局,王吉连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宁,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琴,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海林镇共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法定代表人:万德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海林市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王晔,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规划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法定代表人:刘旭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达,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连,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上诉人林宁、刘雪琴因与被上诉人海林市海林镇共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和村委会)、被上诉人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被上诉人海林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被上诉人王吉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宁、刘雪琴,被上诉人共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上诉人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达,被上诉人王吉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宁、刘雪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庭宅基地面积被侵占的事实,认定共和村委会作为宅基地的发放者和管理者应对其所造成的系列违法事实负主要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吉连侵权、侵占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功能丧失,现提出给予置换。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共和村委会给付上诉人80平方米楼房和80平方米门市各一套或折价款656000元,并由被上诉人国土局、被上诉人规划局、被上诉人王吉连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买了地号,享有35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宅基地被侵占。该宅基地东面的邻居王吉连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并在上诉人宅基地的四圈盖上房子,使该宅基地全天没有日照。其他被上诉人还帮助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致使上诉人的宅基地无法使用,也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共和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国土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规划局辩称,1.上诉人起诉的案件系民事诉讼,列行政许可部门作为被告主体不当。2.规划局批准常志进建房手续合法,与上诉人的宅基地无关。3.上诉人没有向规划局申请建房,也未涉及征收、动迁等问题,故本案诉请求与规划局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吉连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林宁、刘雪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共和村委会给付80平方米楼房和80平方米门市各一套或房屋折价款656000元,并由国土局、规划局、王吉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雪琴、林宁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购买了位于海林市铁西区宅基地一处,交宅基地款2500元。共和村委会分给其地号一处。2015年5月18日,林宁、刘雪琴因与共和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提起诉讼,经审理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海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宁、刘雪琴的诉讼请求,林宁、刘雪琴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黑10审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林宁、刘雪琴的再审申请。现林宁、刘雪琴分的地号面积为宽10.5米,长16米。林宁、刘雪琴自分得地号后至今仍未建房。而林宁、刘雪琴地号东侧的邻居已经建好房屋,手续齐全,后该东侧邻居该所盖房屋出卖给王吉连。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个人住宅的权利,是设定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农用地的,要依照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处宅基地的取得,村民需首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报乡以及政府审核,最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能获得。由此,只有进行了申请、审核、批准后村民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林宁、刘雪琴仅凭1995年12月24日由共和村委会出具的补开1989年放房号2号区34号的收据,尚未完成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并未取得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对争议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超过省规定标准,黑龙江省宅基地最高标准为160平方米,黑龙江省宅基地标准最高不超过160平方米。1989年,林宁、刘雪琴购买了位于海林市铁西区宅基地一处面积168平方米(10.5米×16米),交宅基地款2500元,已超过规定的160平方米。《黑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林宁、刘雪琴自1989年取得宅基地至今27年未建房屋,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使用权,也不存在林宁、刘雪琴诉称的挡光、通风、排水等受到侵权的问题。故林宁、刘雪琴要求共和村委会给付林宁、刘雪琴80平方米楼房和80平方米门市或房屋折价款656000元,并由国土局、规划局、王吉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共和村委会、国土局提出林宁、刘雪琴就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权的问题已在前诉中得到了裁判,林宁、刘雪琴在后诉中仍然以其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一事不再理”范畴,应裁定驳回林宁、刘雪琴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中,林宁、刘雪琴此次起诉的被告分别为共和村委会、国土局、规划局、王吉连与前诉相比当事人发生改变,且诉讼请求也发生变化。因此,本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黑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宁、刘雪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刘雪琴、林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林宁、刘雪琴二审期间提供示意图及照片一份,证明共和村其他家也有宅基地超标的情况。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共和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国土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规划局、王吉连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上诉人虽称王吉连的房屋的一部分座落于二上诉人的宅基地上,但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其宅基地的四周被他人盖上房子,下雨或下雪时,会流入其房屋内,致使不能在宅基地上建房。该主张系相邻权纠纷,如存在上述事实,二上诉人可以请求相邻关系人排除妨碍。二上诉人还主张王吉连的房屋侵占了二上诉人的宅基地,如该事实存在,二上诉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其按实际损失赔偿。而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四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其80平方米的楼房及80平方米的门市房各一套或折价款656000元,本案不属拆迁安置纠纷,四被上诉人无给付二上诉人房屋及折价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上诉人刘雪琴、林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李仲斌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