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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仇晓军、赵海红与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晓军,赵海红,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466号原告:仇晓军,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赵海红,女,197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112128860,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6号香水郡2-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宽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仇晓军、赵海红与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晓军、赵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晓军、赵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所购地下车库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涉案房屋资料备案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4278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水郡12幢301室住宅,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12-107的车库买卖合同,总价为136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交付了房屋,但车库未交付。合同约定应当在2015年8月28日前提交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的备案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提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13139.6元,因车库至今未交付要求支付违约金1074元,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1421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交备案登记手续,交付车库并支付违约金,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及备案登记的诉求,被告荣耀公司辩称,1、车库原告可以随时使用,在原告未使用购买车库期间,被告通过物业是为原告解决停车位问题,而且没有另行收取费用,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实现的,因而被告无需承担该部分的延期违约金,如果原告为此支付了停车费,被告愿意赔偿相应的损失。2、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因被告已按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交付房屋,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实现的。3、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标准至合同约定标准的30%,因为原告没有因为迟延办理有关手续而影响对房屋的使用。请求法庭能够将原告迟延付款应当承担的定金责任折抵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合同的补充协议、车库认购协议及发票两份、2015年5月30日被告发给业主的交房通知书,以证明原告购房、支付房款以及被告通知原告收房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原告迟延提交办理按揭资料导致银行贷款迟延到被告账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证明原告按日主张逾期交付车库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6年9月14日从住建部门办理手续,2016年9月21日收到城建档案馆的工程档案接收资料,证明涉案工程办理有关的备案手续。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水郡12幢301号房屋,总价427800元。同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非机动车库认购协议一份,车库为12-107号,总价13642元。根据合同第八条及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及检验合格的车库交付原告;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应承担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全部购房款427800元及车库购置款13642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2013年10月2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2015年6月6日-10日办理交房。2016年9月14日被告建设的香水郡小区涉案房屋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于同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2016年9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地下车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法定的交付条件。当事人所订合同也约定出卖人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但是,被告至2016年9月21日才办理了涉案工程的档案交接手续,因此,被告在办理档案交接手续之前向原告所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构成瑕疵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房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相关的配套设施也到位,房屋具备使用功能,原告的合同目也实现,因此,应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涉案工程档案办理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计632天×商品房价款427800元×万分之一点五×30%=12166.5元。关于车库的交付,原告仅是购买使用权,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被告表示车库随时可使用,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仇晓军、赵海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166.5元;二、驳回原告仇晓军、赵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原告仇晓军、赵海红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代理审判员  王娅婕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