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286号原告赵某甲,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某乙,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赵某丙,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某A(赵某丙之女),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赵某丁,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第三人赵某丁遗嘱继承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原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A、第三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赵某A与盛某某是夫妻,婚后生育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三个子女,赵某A与盛某某于2015年先后死亡,赵某A未留有遗嘱,盛某某曾于2015年4月28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其遗产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为赵某A与第三人赵某丁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被告在赵某A生前未尽到照顾义务,而原告尽到主要照顾义务,故被告应不分赵某A的遗产,系争房屋中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A名下的属于赵某A与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在继承后,要求由两原告各半继承并所有,系争房屋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赵某丁享有四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赵某丙辩称:被继承人名下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是属于赵某A与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A未留有遗嘱,而盛某某确有公证遗嘱,继承后,两原告各享有系争房屋7/32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系争房屋2/32的产权份额,第三人赵某丁享有16/32的产权份额,考虑到系争房屋的状况,被告愿意获得继承份额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某丁答辩称: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与被继承人赵某A名下,就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继承份额可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愿意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A(2015年4月1日报死亡)、盛某某(2015年5月29日报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曾以(2015)闸民一(民)特字45号民事判决宣告赵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甲为其监护人。上海市场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赵某A与赵某丁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盛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立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载明:“……待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不论财产是何形式,不论财产价值多少)均由儿子赵某甲和女儿赵某乙共同继承……”,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以(2015)沪杨证字第3647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予以公证。又查明,2016年本案原、被告为当事人将被继承人盛某某和原告赵某乙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甲XXX室产权房屋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析产继承,赵某丙诉讼中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利,2016年5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沪0113民初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甲XXX室归赵某甲、赵某乙所有,赵某甲享有25%产权份额,赵某乙享有75%产权份额。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含装潢)为人民币XXXXXXX元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5)沪杨证字第3647号公证书、公证遗嘱原件、(2015)闸民一(民)特字4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3民初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系争房屋登记在赵某A名下的产权份额,是属于赵某A与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A与盛某某各半享有产权份额。赵某A过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及盛某某继承并所有,盛某某过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根据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由两原告均等继承。因第三人与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继承的产权份额可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给付被告相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可,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继承份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中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A名下的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继承人赵某A、盛某某各半所有,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丁按份共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享有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第三人赵某丁享有三十二分之十八的产权份额,第三人赵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被告赵某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7500元;上址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第三人赵某丁共同办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被告赵某丙、第三人赵某丁相互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的费用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第三人赵某丁依法分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负担人民币1597元,被告赵某丙负担人民币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