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洪彩与高守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彩,高守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966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彩,农民。被执行人高守兰,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洪彩与被执行人高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主文中载明:“被告高守兰赔偿原告李洪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7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守兰负担。”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李洪彩以被执行人高守兰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96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冯宪勇执行员 闫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