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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与杨丽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杨丽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379号原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法定代表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炯(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君,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任建军(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炯、被告杨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职工杨友培之女。2013年4月6日,杨友培违反厂规私自提前下班,在厂外违法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本应无责,但劳动仲裁部门滥用职权,严重违法,作出违规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被告杨丽君辩称,被告之父杨友培于2013年4月6日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原告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8日死亡,后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本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之父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63110元,且该项补偿已经大劳人仲案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但原告无视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多次借辞推脱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之父杨友培的工伤保险待遇263110元。经审理查明,杨友培(其妻已死亡)系原告职工,被告系杨友培之女。2013年4月6日早上8时许,杨友培下班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为此要求原告赔偿,遭到拒绝。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因意见分歧过大致协商不成。杨友培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2015)成民终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经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1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3〕18-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友培2013年4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行政判决确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告不服再次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1行终103号行政判决书对一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15年7月28日,经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6月20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扣除第三方赔偿2473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差额263110元,并于同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7月2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友培2013年4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无异议,认可支付杨友培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请求判令撤销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另诉称,杨友培自身存在过错,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杨友培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放弃的赔偿权利,不应由原告弥补,被告放弃了丧葬费的赔偿,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的金额不合理,原告只认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0000元,对此,被告不同意。但被告认可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247300元。另查明,被告因杨友培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与肇事者王某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核赔,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9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3400元,共计294300元,支付被保险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等47000元,实际被告获得的赔偿247300元。同时查明,2012年成都市城镇职工工资为38221元;2012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举证: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大劳人仲案字〔2015〕42号,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证明,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计算书;被告向法院举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计算书,(2015)成民终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行终103号《行政判决书》,大劳人仲案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为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原告向本院举证的《作息时间表》,用于证明,杨培友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在下班途中,予以否认杨友培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本院认为,杨友培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属于工伤,经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为工伤,并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工伤的认定无异议,故其又向法院举证的《作息时间表》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杨友培系原告的职工,于2013年4月6日下班路途中,因受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友培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该行政终审判决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系法定义务,原告未为杨友培缴纳工伤保险费,杨友培因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应当支付被告之父杨友培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诉讼中称,杨友培自身存在过错,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杨友培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放弃的赔偿权利,不应由原告弥补……,只认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0000元等理由,本院认为,杨培友在下班路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因工伤认定适用的严格责任,即使劳动者在事故伤害中存在过错(排除故意行为),也不能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称……杨友培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作为杨友培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向原告请求支付杨友培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可选择二者一并赔偿即双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既然法律未禁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当事人可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即使获得交通事故的足额赔偿,或者未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也可请求原告支付其父杨友培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垫付47000元(包括医疗费)已被扣除,原告以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放弃的赔偿权利,不应由原告弥补……,只认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0000元等诉称理由,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请求判令撤销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本案丧葬补助金:19110元(38221元/年÷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以上共计510410元,诉讼中,被告同意交通事故的赔偿款247300元在此案中一并予以扣除,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实际原告应支付被告之父杨友培的工伤保险待遇263110元。综上,杨友培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法院终审予以确认。杨友培在原告处上班时,原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对此应当支付被告之父杨友培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杨友培的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向原告请求支付其父杨友培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可选择二者一并赔偿即双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丽君之父杨友培的工伤保险待遇263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诗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