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公司职员。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9849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3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03元,住宿费2326元,共计1305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牌照为冀G×××××长安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宣府大街北方大酒店路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下班回家的孟某撞倒,造成孟某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嘴唇缺失,牙齿缺失5颗,住院治疗67天。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经法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配置义齿,建议到外地医院行右上唇整形术。经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0965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因伤情较重,孟某在2014年8月29日住院进行口腔植骨手术、缺失牙种植治疗,陆续垫付医疗费10多万元。原告认为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在2014年,已经法院判决,出具(2014)宣区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现在产生的费用,先用交强险剩余部分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三者险按上次判决的主次责任赔偿。原告孟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宣区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孟某右嘴唇缺失,牙齿缺失五颗,需要配置义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已赔付83098元(医疗费已超过限额),商业险赔偿13005元,孟某日工资96元。2、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证实孟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10984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期医疗终结期三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给付一个月营养费。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4、交通费票据126张,2903元,住宿费票据11张,232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裁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明细中有300元复印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牛凤巧产生的费用有异议。住宿费用太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鉴定意见中的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计算不合理,鉴定意见是给予一个月营养费。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基本能够证实原告伤情及因治疗伤病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鉴定意见由鉴定部门依法做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00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又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到异地检查治疗,由近亲属陪同合乎情理,其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及住宿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牌照为冀G×××××长安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宣府大街北方大酒店路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下班回家的孟某撞倒,造成孟某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嘴唇缺失,牙齿缺失5颗,住院治疗67天。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配置义齿,建议到外地医院行右上唇整形术。本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6103元(交强险赔偿8309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3005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后因伤情治疗需要,孟某又多次到北京检查并住院进行口腔植骨手术、缺失牙种植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09549元,支付往返交通费用2903元、住宿费用2326元。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后期医疗终结期三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给付一个月营养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虽然已经赔付,但原告后期的医疗费等费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其合理部分仍然应当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09549元,2、护理费3000(10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2903,7、住宿费2326元,8、对于其误工损失,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已取得残疾赔偿金及评残前的误工费,故对后期误工费应当予以扣减,后期误工费应当为7776(96元/天*90天*90%)。上述费用总计127984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已用尽,由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7205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03元+住宿费2326元+误工费7776元),剩余11077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比例赔偿原告101321元。被告刘某不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205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13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原告负担13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永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还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