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俊海、黄永贵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海,黄永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俊海,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9日,住四川省武胜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0月28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永贵,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9日,住重庆市合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期间,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在武胜县沿口镇先后实施盗窃活动三次,盗得各型电瓶车三辆。经物价鉴定,被盗赃物价值7400余元。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俊海具有坦白等情节,被告人黄永贵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均具有累犯、前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均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俊海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黄永贵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在武胜县沿口镇“望江火锅”楼下盗窃谭某(被害人)的“珠峰”牌电瓶车一辆;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在武胜县啤酒厂附近“阿玛尼”洗衣店门外盗窃易某(被害人)的“飞鸽”牌电瓶车一辆;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在武胜县国土局旁盗窃江某(被害人)的“小刀”牌城市宝贝电瓶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赃物价值7400余元。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将“珠峰”牌电瓶车贱价销赃后,获赃款1000余元,被其挥霍殆尽。本案在侦查中,公安机关追退了赃物(电瓶车),己发还失盗主(被害人)。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人黄永贵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2、现场辨认笔录、拍照;3、物价鉴定结论;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被害人谭某、易某、江某陈述;8、证人夏某、李某、杜某等人证词;9、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及出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夏俊海具有坦白等情节,被告人黄永贵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均具有累犯、前科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和酌定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侦查中,公安机关追退了被盗赃物,己发还失盗主,可对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俊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永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三、追退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所盗电瓶车三辆,发还给被害人(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发还)。四、追缴被告人夏俊海、黄永贵所获赃款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