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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少臣与田春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臣,田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506号原告:王少臣,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王少臣长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田春梅,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少臣与被告田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田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春梅给付垫付款1.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春梅的丈夫王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陈某某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王少臣提供担保。该款经陈某某多次索要,王某某一直未还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1日代王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1.8万元。���某某于2016年去世,该款应由田春梅给付。被告田春梅辩称,王某某系被告的丈夫,但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和陈某某,被告在接到诉状时才知道此事,王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也不同意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及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田春梅均不认可,称不认识王某某的笔迹。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被告田春梅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因病去世。王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王少臣介绍向陈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王少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王某某为陈某某出具了借条。经陈某某索���,王某某一直未能还款,王少臣于2015年5月1日代王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1.8万元。该款经原告王少臣索要,被告田春梅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债权人陈某某借款,原告王少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王少臣代王某某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王某某与债权人陈某某的借贷关系因原告王少臣的清偿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王少臣取得向王某某追偿的权利。王少臣因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田春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知道该笔欠款,也不认识王某某的笔迹,拒绝给付该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田春梅应给付原告垫付款1.8万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少臣垫付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田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