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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宏广与姚合合、张进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广,姚合合,张进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1258号原告:赵宏广,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姚合合,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被告:张进锁,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宏广与被告姚合合、张进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合合、张进锁、华农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驼梁向灵寿方向行驶至112公里289米左转弯处与被告张进锁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灵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张进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进锁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姚合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于2016年10月3日维修完毕,开具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7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姚合合、张进锁、华农财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进锁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省道由灵寿向驼梁方向行驶至112公里289米右转弯道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赵宏广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进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宏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车辆系被告姚合合于2012年6月20日购买尹书辰的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进锁长期借用被告姚合合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陈庄中队委托,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冀A×××××号事故车的损失为15000元(包括材料费12450元,工时费2800元,扣残值250元)。事后,原告到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新汽车配件经营部自行购买配件花费13600元,后到石家庄市桥西区隆辉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进行维修花费3500元。原告曾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做出(2016)冀0216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进锁赔偿原告赵宏广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共计37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进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行购买配件并维修而扩大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认定为1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进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宏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张进锁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3000元由被告张进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9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宏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张进锁赔偿原告赵宏广车辆维修费910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被告张进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