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1、2016年6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新化县上梅中学老校门口交易。随后两人赶到交易地点,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重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肖某某,肖某某因当时无现金,用自己的身份证做抵,赊欠李某某100元购毒款。2、2016年6月15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和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约好在新化县上梅中学老校门口碰头。三人赶到约定地点后,陶某某出50元,��某某出70元,二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重约0.09克的毒品海洛因。3、2016年6月16日,吸毒人员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上梅镇中学老校门口碰头。二人赶到约定地点后,李某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重约0.0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陶某某。4、2016年6月17日下午一点左右,吸毒人员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约好在新化县武装部公交站牌附近交易。二人赶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重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黄色粉状物一小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胡某某、肖某甲鉴定,民警从刘某某处的缴获的黄色粉状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79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