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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字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字2223号原告:翟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张某某妻子),女,61岁,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赊欠原告猪饲料,后经催要二被告给了一部分,并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款金额为57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给付2500元,现在尚欠款32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款共计32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销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养猪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目前尚欠原告饲料款3200元,该款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平等主体间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欠款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翟某某货款32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