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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国卫与贾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卫,贾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002号原告:陈国卫,男,汉族,住临颍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跃峰,男,汉族,住临颍县。原告陈国卫诉被告贾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卫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卫诉称:被告因在本村经营一家超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付。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偿付。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跃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卫与被告贾跃峰均系临颍县巨陵镇油坊陈村村民。被告因在临颍县巨陵镇油坊陈村经营一家超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付。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偿付。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跃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国卫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贾跃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国卫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贾跃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闫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