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执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连怀清与王秋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怀清,王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执3667号申请执行人连怀清,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秋女,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秋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连怀清支付水泥款3227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390元,被执行人王秋女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王秋女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连怀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秋女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乔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