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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0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周克林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物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林,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0388号原告:周克林,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安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8栋负1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2415-0。法定代表人:唐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克林诉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物业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宁;被告晋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业、被告晋愉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周克林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私自共同将原告所在房屋楼栋水表井的楼板打穿修建排烟通道,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有权,影响房屋楼栋安全,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修复晋愉九龙湾小区2栋1至32层管道井楼板;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愉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晋愉物业公司系晋愉九龙湾小区2栋物业服务单位,原告所述的2栋管道井被打穿并安装排烟通道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晋愉物业公司并非施工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针对被告晋愉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晋愉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晋愉地产公司系晋愉九龙湾小区2栋物业的开发单位。因2栋物业原有的排烟通道不能不能承载该楼栋业主的排烟需求,故,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在该2栋物业的水表井中新安装了两根排烟管道。若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相应业主权利,愿意拆除排烟通道并恢复水表井原状。但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克林系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28号晋愉九龙湾小区2栋31-2号的业主,被告晋愉物业公司系晋愉九龙湾小区2栋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晋愉地产公司系晋愉九龙湾小区2栋物业开发单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28号晋愉九龙湾小区2栋物业的多层水管井楼面被部分打穿,该楼水管井内增设两根排烟通道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举示《九龙湾社区晋愉2栋烟道问题协调会会议记录》两份,载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4月6日,九龙湾社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公司、小区业委会、2栋代表等,就2栋烟道问题进行协调。其中2015年11月20日会议记录中记载:“背景:晋愉九龙湾小区前任物管公司在2栋安装了一根烟道,2栋部分业主称未经得该栋业主同意,要求拆除,物管方未同意,业主就未缴纳物管费至今…”;2016年4月6日会议记录中记载:“背景:前期通过物管方和2栋居民代表黄英多次协商达成协议:2栋共8户居民自前物业公司安装烟道后一直未交物业费暂时放一边不管,…”,并陈述该两份会议纪要中的“前任物管公司”、“前物业公司”的描述系笔误,应指现任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晋渝物业公司。对该两份会议纪要,被告晋愉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2栋的烟道系被告晋愉物业公司实施安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举示《关于2栋烟道继续施工的温馨提示》复印件一份、《施工告知》复印件一份以及录像视频、照片若干拟证明2栋烟道施工主体系被告晋愉物业公司和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对此,被告晋愉物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栋烟道系被告晋愉物业公司实施安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九龙湾社区晋愉2栋烟道问题协调会会议记录》两份、录像照片若干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对小区建筑物内的相应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妨害物权的,相关业主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或者赔偿损失。另,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晋愉九龙湾小区2栋物业多层水管井楼面被部分打穿,并增设两根排烟通道的行为主体问题。被告晋愉地产公司陈述是由其实施,系庭审中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述被告晋愉物业公司亦是共同行为主体,并举示《关于2栋烟道继续施工的温馨提示》复印件一份、《施工告知》复印件一份以及录像视频、照片若干予以证明,但被告晋愉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2栋烟道继续施工的温馨提示》、《施工告知》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录像视频系原告自行拍摄,该视屏中的施工人也未明确表明系代表的被告晋愉物业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九龙湾社区晋渝2栋烟道问题协调会会议记录》中没有被告晋渝物业公司的签章确认,亦无水表井烟道施工主体系被告晋渝物业公司的明确确认和记载。故,原告针对被告晋愉物业公司系水电井烟道施工的共同实施人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晋愉地产公司作为该楼栋的开发单位,未经该楼栋业主以及相关有权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该楼栋水表井楼面结构,并安装两根排烟管道,该行为已属侵犯该楼栋业主物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将该楼栋水表井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因为该侵害物权的行为导致原告专有房屋部分无法使用或无法完全使用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晋愉九龙湾小区2栋物业水管井内增设的两根排烟通道并将该水表井内的楼面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周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