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潘方永与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方永,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3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方永,男,生于1953年10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2870。法定代表人蒋国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应全,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刘易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方永因民政行政救助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潘方永分别向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简称涪陵民政局)、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人民政府(简称同乐乡政府)递交了《职业病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的申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潘方永给予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且救助标准不低于修渝湘铁路的矽肺病病人的救助标准。涪陵民政局、同乐乡政府未按照潘方永的要求给予其救助,潘方永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行终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同乐乡政府在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对潘方永的医疗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公示并上报涪陵民政局审批。随后,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同乐乡政府经过调查,认定潘方永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潘方永本人患有矽肺病,符合城乡特殊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同意将潘方永纳入特殊困难人员救济,并将前述情况报涪陵民政局进行审批。2016年5月12日,涪陵民政局作出《关于将潘方永纳入医疗救助的审批决定》,认定潘方永符合《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家庭普查建档工作的通知》(涪民政发〔2013〕134号)文件要求,同意将潘方永纳入“民政部门建档的特殊困难人员”范围,从审批之日起享受涪陵区医疗救助相关政策。潘方永收到该审批决定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审批决定。另查明,潘方永患有矽肺病(二期),其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申请期限而被不予受理。潘方永现每月领取农转非养老保险725元,其妻李云莲每月领取养老金1000元左右,其女潘永红因智力重度残疾享有每月440元低保金。原审判决认为: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涪陵民政局作为辖区内的民政部门,对潘方永提出的医疗救助等申请,有依法进行审批的职权。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第一条第七项、《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开展城乡特殊困难家庭普查建档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1〕96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城乡居民因为家庭主要成员重残、慢性病、年老等原因造成家庭困难的,应完成城乡特殊困难家庭建档工作,将其纳入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本案中,潘方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患有慢性病(矽肺二期)、其女儿潘永红属于智力重度残疾,造成生活困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该进行城乡特殊困难家庭建档,纳入医疗救助范围。涪陵民政局收到同乐乡政府经过调查和初审通过的潘方永的申请资料后,作出审批决定,同意将潘方永纳入“民政部门建档的特殊困难人员”范围,并享受该区的医疗救助相关政策,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潘方永认为涪陵民政局作出的审批决定中没有直接的、明确的救助措施,审批决定对其没有实际意义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对其门诊费用进行直接报销,并以不低于修渝湘铁路的矽肺病人的救助标准对其予以救助等主张因缺乏事实支撑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潘方永的诉讼请求。潘方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不合法的文件作出的判决,导致其不能实质享受民政局的救助决定,其所患职业病不能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保护。涪陵民政局作出的审批决定对其无实质作用,其治疗矽肺病的药品不能依据审批决定报销。涪陵民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潘方永家庭的情况,涪陵民政局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第一条第七项、《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开展城乡特殊困难家庭普查建档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1〕96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意将潘方永纳入“民政部门建档的特殊困难人员”范围,并享受医疗救助相关政策,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且该审批决定对潘方永本人有利,潘方永以涪陵民政局作出的审批决定对其无实际作用为由,要求撤销该审批决定既无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关于潘方永要求涪陵民政局对其用于治疗矽肺病的药品进行直接报销以及以不低于修渝湘铁路的矽肺病人的救助标准对其予以救助的主张,因潘方永无法提供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方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