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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某日,被告人韩某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三路路口以西路北胡同内的圣宏艺术玻璃店门口,将赵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2、2014年某日,被告人韩某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三路路口以西路北欧诺橱柜门口,将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37元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3、2016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附近的巴拉巴拉服装店门口,将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00元的粉红色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九路路口以西路南的1+1童装店门口,将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30元的红色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韩某盗窃4次,价值29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侯某、于某、郭某陈述、证人胡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赵某1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这由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能够证实。被告人韩某向本院缴纳退赔款18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所盗赃物已追缴发还,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了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退赔款1837元发还被害人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