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邹光英与蔡石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英,蔡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2048号原告:邹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石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构代码88262413-X,以下简称中财保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光英与被告蔡石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春、被告蔡石磊、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其他损失112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18.09元;2、判令被告蔡石磊赔偿原告第二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不能赔偿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18时,被告蔡石磊驾驶鄂E6U8**号小型客车,沿小鸦公路从鸦鹊岭往小溪塔方向行驶,途经龙泉镇跑马岗村路段时,与原告邹光英驾驶的鄂E13S**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光英无责任,蔡石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石磊所驾驶鄂E6U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光英先后两次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被告蔡石磊承认原告邹光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住院治疗、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但认为:1、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来主张,因为法律对此项目有明确规定即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3、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承认原告邹光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包括: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也同意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赔偿,但认为:1、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用药的规定核减,核减的费用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蔡石磊承担;2、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蔡石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承认原告邹光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邹光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邹光英所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0044.0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00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9026元,本院按10925元(115元/天×95天)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4000元,其中关于误工时间为240天,其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时间,但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3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2300元(223天×100元/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80元,因其两次住院的时间合计为9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为30元/天,则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850元(95天×30元/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800元��因原告对此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66元,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其父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其父母均属农村户口、其父亲现年69岁、母亲68岁,故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72元(父亲5391元+母亲5881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4000元,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因为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机构为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对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201893.09元。���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赔偿189993.09元,由被告蔡石磊赔偿1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201893.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邹光英损失共计189993.09元。二���被告蔡石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邹光英损失共计11900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52000元,故原告邹光英在获得赔偿款后尚应返还被告蔡石磊40100元。三、驳回原告邹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南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