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泾川县农商银行诉张金琛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琛,杜志龙,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泾川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玺原,现任泾川县农商银行董事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系泾川县农商银行风险部干事。特别代理。被告:张金琛,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志龙,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雪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鹏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瑞,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泾川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金琛、杜志龙、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33615.20元(利息算至被告清偿完原告债务为止,以实际产生利息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我单位窑店信用社收到被告范军借款150000元的申请后,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及生产经营情况作了全面调查,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张金琛、杜志龙以其工资收入作连带担保,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另外,该笔贷款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借款期满前,借款人范军因车祸去世,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清偿本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金琛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都属实,这笔贷款当时还购买了贷款保险,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杜志龙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驳回;2.原告起诉的是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我之间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应一并审理;3.原告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4.本案的诉讼时效逾期;5.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情形,我公司部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即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担保承诺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利息试算单和保单一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7即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保险兼业代理协议、贷款保险资料、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和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9,即理赔材料清单复印件,这只是保险公司对该类理赔业务需要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3,即范军签名的保险单及投保须知,加盖了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凉支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即保险公司对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目录,并没有实质性保险条款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本庭对薛安红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范军向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泾川县农商银行)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816%。被告张金琛以其工资收入对其中的50000.00元作连带担保,被告杜志龙以其工资收入对其中的100000.00元作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另外,范军对该笔贷款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9月11日,范军驾驶无证无号牌两轮摩托在兰州市发生车祸身亡,范军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清偿本息。另查明,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泾川县农商银行)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兼业代理人,借款人范军在订立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泾川县农商银行)并未对投保须知内容作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琛、杜志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人范军就该笔贷款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履约保证保险关系,该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借款人范军)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现借款人范军意外死亡,依照该约定保险合同生效。但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范军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身亡,该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泾川县农商银行)作为人寿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借款人范军在订立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泾川县农商银行)并未对投保须知内容作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其依然应对该笔贷款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泾川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54976.80元(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31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泾川县农商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代理审判员 朱 婷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