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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李德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陈邓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虞小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开关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中发电气公司)、陈邓华、虞小珍、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施耐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1、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是“自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仅加盖了印章而无签字,因此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未生效。2、如果涉案借款合同生效了,其也因大连银行与中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违规发贷损害担保人利益而致合同无效。3、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4、如果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成立有效,担保人亦因大连银行在明知中发公司严重缺乏还款能力情况下,与中发公司串通,违规发放贷款,加重担保人的义务,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法院应依职权对中发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相关交易、大连银行放贷后的资金走向等案件主要证据进行调查,但法院未予以调查,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复查期间,施耐德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沪银监访复〈2015〉1250号)旨在证明大连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事实。大连银行答辩称,一、涉案借款合同加盖了公章,中发开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邓华加盖其个人的印章,故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主合同成立生效,担保合同生效,因此在保证责任期间,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中发开关公司并不存在受让大连银行债权后再由大连银行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三、施耐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发开关公司与连云港朗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虚假合同,这完全是施耐德公司的主观臆想。四、原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汇票债务及懿茂公司的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五、银监会上海银监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大连银行与中发公司存在串通事实;且到目前为止,大连银行未受到任何监管机构的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和大连银行与中发开关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加重担保人施耐德公司担保责任的事实。首先,大连银行、中发开关公司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加盖了公章,作为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之一的陈邓华加盖了个人印鉴章,因此原审法院作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认定于法有据。其次,施耐德公司向大连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本院注意到,大连银行存在对本案借款审贷不严,在中发开关公司发生案外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仍向其发放贷款等违反业内规定的行为,但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大连银行与中发开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故大连银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施耐德公司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并未超出保证责任范围。第三,原审法院作出中发开关公司使用贷款情况已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再赘述,故施耐德公司以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导致程序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向今审判员  沙 洵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