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5359、5361、5362、5364、5366、5368、5370-5372、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与竺丽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544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2民初5359、5361、5362、5364、5366、5368、5370-5372、5441号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肖海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梦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常春,该公司工作人员。5359号被告:何昌元,住浙江省宁波市。5361号被告:林瑶,住浙江省苍南县。5362号被告:陈利萍,住浙江省绍兴市。5364号被告:徐亚芳,住浙江省上虞市。5366号被告:余娜双,住浙江省慈溪市。5368号被告:王冰,住浙江省绍兴市。5370号被告:黄美琴,住浙江省长兴县。5371号被告:马庆华,住安徽省蒙城县。5372号被告:黄水岳,住浙江省象山县。5441号被告:竺丽英,住浙江省嵊州市。第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负责人:陈明亮。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因不服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16)第333-4、332-1、332-5、331-3、333-3、333-2、331-4、332-3、332-12、331-1号裁决诉被告何昌元、林瑶、陈利萍、徐亚芳、余娜双、王冰、黄美琴、马庆华、黄水岳、竺丽英、第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10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案件被告何昌元、林瑶、陈利萍、徐亚芳、余娜双、王冰、黄美琴、马庆华、黄水岳、竺丽英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了何某、林某、陈某、徐某、余某、王某乙、黄某甲、马某、黄某乙、竺某等人诉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而本院受理日期在后,故案件应移送给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2民初5359号、(2016)粤0112民初5361号、(2016)粤0112民初5362号、(2016)粤0112民初5364号、(2016)粤0112民初5366号、(2016)粤0112民初5368号、(2016)粤0112民初5370号、(2016)粤0112民初5371号、(2016)粤0112民初5372号、(2016)粤0112民初5441号案均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敏杨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