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曙光与张纪宝、李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曙光,张纪宝,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100号原告:郑曙光,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张纪宝,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李亚男,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郑曙光与被告张纪宝、李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宝、李亚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790元(利息截止2016年9月23日)及至借款本金偿清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纪宝、李亚男向原告郑曙光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13‰,并于当日为郑曙光出具借条一份。郑曙光于借款当日将借款300000元分两笔打入被告账号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利息140140元(300000元×月利率13‰×35个月零28天),已支付76350元,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共计欠息63790元。张纪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质证。李亚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质证。郑曙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纪宝、李亚男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两份,证实郑曙光已经将借款30万元交付于被告张纪宝、李亚男。被告张纪宝、李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于郑曙光的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纪宝、李亚男向原告郑曙光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曙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1年,月利息13‰,保证到期归还本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9月25号。借款人张纪宝、李亚男,保证人朱卫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当日,原告郑曙光通过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将借款300000元分两笔支付至被告李亚男*************账号中。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张纪宝、李亚男已支付利息7635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3790元,该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郑曙光与张纪宝、李亚男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郑曙光已实际支付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已经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便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郑曙光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郑曙光要求被告张纪宝、李亚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3790元及至借款本金偿清日新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纪宝、李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纪宝、李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曙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1、截止2016年9月23日共计欠息63790元;2、自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日新产生的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张纪宝、李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承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立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