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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靖、杨学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靖,杨学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391号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洛辉,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侗族,系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香,女,1968年9月9日出生,侗族,系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靖,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学顺,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农商行)与被告李靖、杨学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芷江农商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洛辉、唐满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杨学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芷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靖、杨学顺偿还芷江农商行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李靖以农用开支为由向芷江农商行的下属机构凯旋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年,由杨学顺提供担保。现借款已经逾期二十六个月未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尚未偿清借款。被告李靖、杨学顺未作出答辩意见。芷江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担保贷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计息清单、李靖贷款还款还息情况、证明两份,对芷江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李靖向芷江农商行下属机构凯旋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利息8.2‰,由杨学顺提供担保。李靖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李靖、杨学顺未按约定还款,现两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李靖与芷江农商行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学顺与芷江农商行签订担保贷款承诺书,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杨学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靖和杨学顺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李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芷江农商行要求李靖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杨学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靖偿还芷江农商行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上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学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李靖、杨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人民陪审员  陈锡平人民陪审员  陈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