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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孙小盼丁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孙小盼,丁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岳鹰。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顺利,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小盼,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丁彦军,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孙小盼、丁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赵顺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小盼签订《个人授信综合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小盼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89万元。另,原告与被告孙小盼签订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年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后原告与被告孙小盼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经被告孙小盼申请,原告同意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并通过该功能直接向被告孙小盼提供5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被告孙小盼通过周转易功能于2014年11月8日获取了50万元贷款。被告孙小盼上述债务与被告丁彦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小盼向原告偿还《个人授信协议》及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本金89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本金39万元、《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尚未偿还的利息8008.27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841.6元、《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5166.67元),罚息0元,复息95.54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33.54元、《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62元),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我国相关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丁彦军对被告孙小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小盼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小盼提供总额为8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小盼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小盼发放金额为39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行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孙小盼支付了39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12%。2014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小盼(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额度,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本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给予乙方总额为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乙方可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三种方式使用周转易额度。2014年11月8日,被告孙小盼使用了50万元。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止2015年7月3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39万元、利息2841.6元,罚息0元、复息33.54元;《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项下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5166.67元、罚息0元、复息62元。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称“周转易”即类似于信用卡取现;两被告自2015年6月起逾期还款。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及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孙小盼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借款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孙小盼未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仅提交两被告的结婚证,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本金3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尚未偿还的利息为2841.6元、罚息0元、复息33.54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小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尚未偿还的利息为5166.67元、罚息0元、复息62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2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孙小盼负担。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雅 斯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