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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郁与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郁,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852号原告:宋郁,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张旭,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绍兴市越城区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宋郁与被告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经本庭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到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周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7月中旬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