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增军与王立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军,王立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265号原告张增军,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民,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女,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MA0QDFTA9J。委托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增军与被告王立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王立民委托代理人马淑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23时20分,常春生驾驶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与308线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在此等候红灯的刘万东驾驶的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常春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增军因此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4950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及鉴定费。3、南宫市卓航吊装队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南宫市迅通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及邯郸县税务局代开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邯郸滏港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增军。6、王立民与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立民。被告王立民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除交强险赔偿外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由主挂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3时20分,常春生驾驶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与308线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在此等候红灯的刘万东驾驶的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常春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增军。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立民。又查明,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1、因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2、施救费13000元过高,违反收费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施救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收费标准上限管理,最高收费额每车每次2800元,两车最高收费为5600元。3、拖车费8500元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合理的拖车费应是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交警指定的地点。该费用是从南宫市拖至邯郸市,不属于合理施救的范围。被告王立民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132760元,应予支持。评估费360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应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车辆施救费应为56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数额过高,原告将事故车从南宫市到邯郸市是扩大了损失,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拖车费应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960元。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赔付车损、施救费、拖车费即42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增军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共计424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张增军担负75元,被告王立民担负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