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太祥、付焕祥等与彭晓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祥,付焕祥,曹造壁,汪启凤,陈欣,陈某,彭晓阳,刘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陈太祥,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付焕祥,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曹造壁,男,194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汪启凤,女,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陈欣,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太祥,系本案原告之一。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阳,女,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太祥、付焕祥、曹造壁、汪启凤、陈欣、陈某诉被告彭晓阳、刘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婉茵、何少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77号之一、(2016)粤06民辖终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彭晓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开庭时,原告陈太祥、付焕祥、曹造壁、汪启凤、陈欣、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被告彭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祥、付焕祥、曹造壁、汪启凤、陈欣、陈某诉称,2007年2月12日,六原告的亲人陈远华、曹春梅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罗建华、蒋小军赔偿六原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合计134433.4元。2008年7月29日,六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中法执字第4628、4630号。经查,被告刘玲于2008年6月3日协助罗建华将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百安北路14号汇福豪庭五座XXX房产(原房产证号02××93、01××27,现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彭晓阳,以逃避罗建华应支付给六原告的赔偿款。六原告向法院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1734号、(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罗建华、被告刘玲与被告彭晓阳对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六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由于被告彭晓阳又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杨啟豪、陶黎黎,导致六原告无法实际执行。而被告彭晓阳与案外人杨啟豪、陶黎黎的房屋转让行为又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两被告的行为导致罗建华已无能力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偿还六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造成了六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均有过错,应赔偿六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晓阳、刘玲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44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晓阳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方,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案外人蒋小军、罗建华,而被告彭晓阳与案外人罗建华之间的债权并不确定,因此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不具有代位追偿。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也不存在财产损害事实。被告彭晓阳与案外人杨啟豪、陶黎黎房产交易时,被告彭晓阳与案外人罗建华等人的买卖合同并未撤销,房产登记的名字是被告彭晓阳,被告彭晓阳有权处理该房产。虽然该交易之后被法院撤销,但也只是案外人罗建华与被告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与案外人罗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是一个普通的侵权之债,而不是特定的债务,而且该房产并不是罗建华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特定指向物,被告处理该房产之后,其与罗建华之间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返还财物,而不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3.原告诉被告侵权的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刘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刘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2日,蒋小军驾驶罗建华所有的粤X×××××号轻型货车与六原告的亲人曹春梅、陈远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春梅、陈远华先后死亡。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造壁、汪启凤、陈欣、陈某、陈太祥、付焕祥的赔偿款1049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2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与(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877号案的赔偿额,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蒋小军、罗建华连带赔偿;中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太祥、付焕祥、陈欣、陈某的赔偿款229444.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2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与(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876号案的赔偿额,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蒋小军、罗建华连带赔偿。罗建华不服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08)中中法民五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造壁、汪启凤、陈欣、陈某不服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依法作出(2008)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曹造壁、汪启凤、陈欣、陈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罗建华、蒋小军支付部分赔偿款后,尚欠六原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合计134433.4元。2008年8月5日,陈太祥、付焕祥、曹造壁、汪启凤、陈欣、陈某以蒋小军、罗建华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08)中法执字第4628号。陈太祥、付焕祥、陈欣、陈某以蒋小军、罗建华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08)中法执字第4630号。执行过程中,经查,罗建华与被告刘玲将其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原房产证号02××93、01××27)于2008年6月3日转让给被告彭晓阳,房产证号变更为粤房地证字第C6××97号。由于罗建华、蒋小军无可供执行财产,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08)中法执字第46281号、(2008)中法执字第46301号执行裁定书,核定未执行标的分别为42202.8元及92230.6元,合计134433.4元,并裁定两案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罗建华、蒋小军至今也未向六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2010年5月20日,六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罗建华与被告彭晓阳对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1734号、(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彭晓阳不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涉案房屋,损害了六原告的权益,判决撤销罗建华、被告刘玲与被告彭晓阳对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2011年3月1日,被告彭晓阳将涉案房产作价21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杨啟豪、陶黎黎,并于2011年3月7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涉案房产权属人变更为案外人杨啟豪、陶黎黎,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得知涉案房屋再次被转让后,六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彭晓阳与案外人杨啟豪、陶黎黎对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外人杨啟豪、陶黎黎向被告彭晓阳支付了转让款21万元,案外人杨啟豪、陶黎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判决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主张被告刘玲、彭晓阳与罗建华恶意串通,转移涉案房屋以逃避执行,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杨啟豪、陶黎黎善意取得,导致罗建华无财产用以执行,被告刘玲、彭晓阳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有过错,遂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建华、被告刘玲与被告彭晓阳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晓阳主张追加罗建华、蒋小军为本案第三人,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对此本院认为,罗建华、蒋小军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已经中山市人民法院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法执字第46281号、(2008)中法执字第46301号执行裁定书已核定两案未执行标的分别为42202.8元及92230.6元,合计134433.4元,即罗建华、蒋小军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明确,且本案审理的是罗建华、被告刘玲与被告彭晓阳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须追加罗建华、蒋小军为本案第三人,对被告彭晓阳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罗建华、被告刘玲与被告彭晓阳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1734号、(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认定被告彭晓阳不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涉案房屋,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判决撤销罗建华、被告刘玲与被告彭晓阳对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从上述判决可以认定,被告刘玲、彭晓阳与罗建华存在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被执行人罗建华财产的行为。被告彭晓阳明知六原告就涉案房屋转让行为进行撤销权诉讼,该房屋产权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在撤销权诉讼期间再次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杨啟豪、陶黎黎。杨啟豪、陶黎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后,直接导致涉案房屋已无法返还及进行执行处置,导致被执行人罗建华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六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刘玲、彭晓阳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刘玲、彭晓阳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刘玲、彭晓阳与罗建华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行为构成侵权,且造成涉案房屋不能返还及用于执行的直接后果,被告刘玲、彭晓阳应当与罗建华就财产减少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六原告未执行标的合计为134433.4元,但被告刘玲、彭晓阳只应就财产减少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及被告彭晓阳在(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1734号案件中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在转让时市场价值为150000元,由于涉案房屋为罗建华与被告刘玲共同共有,而被告刘玲并非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侵权人,涉案房屋中只有罗建华占有的份额才能用于执行。即使涉案房屋未被转移,房屋拍卖或折价款中也只能一半用于执行,即财产减少部分应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半75000元。因此,被告刘玲、彭晓阳只应在75000元范围内对罗建华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玲、彭晓阳向原告赔偿全部未清偿款134433.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晓阳、刘玲对被执行人罗建华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法执字第462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08)中法执字第4630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债务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太祥、付焕祥、曹造壁、汪启凤、陈欣、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8.66元(原告陈太祥、付焕祥、曹造壁、汪启凤、陈欣、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太祥、付焕祥、曹造壁、汪启凤、陈欣、陈某负担1321.3元,由被告彭晓阳、刘玲负担166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人民陪审员 何 少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颖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