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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建强、李光庆等与东莞市佳森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东莞市佳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强,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庆,男,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存秀,女,汉族,1947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兰,女,汉族,1995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山,男,汉族,1997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超、刘佩欣,分别系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少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少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佳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佳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光庆按月每月28日前支付从2015年8月起,按306.28元/月的标准,每年根据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直至李光庆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二、限佳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白存秀按月每月28日前支付从2015年8月起,按306.28元/月的标准,每年根据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直至李光庆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驳回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负担,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已予准许。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佳森公司立即向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支付鉴定费10300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佳森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错误,导致错误地认定不能提供李华珍的医疗诊断证明的责任应由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承担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根据该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医疗诊断证明,该规定并未限于劳动者方面提出的情况,也包括了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即无论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都需要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但是未明确不能提交医疗诊断证明的责任主体是谁。2.本案李华珍生前多次在诊所就诊,留有就诊记录,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也向社保部门提交了相应的就诊记录,不存在所谓有医疗证明而不能或拒不提供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果强求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拿出所谓的医疗诊断证明,无异于强制性要求李华珍生前一定要去正规医院就诊一样。在不存在正规的医疗诊断证明的情况下,社保部门要求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进行死因鉴定本身无可厚非,当时佳森公司不愿意出这笔钱,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为了尽快查明事实,垫付了这笔鉴定费,该笔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是否属于工亡而不得不支付的费用。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要求佳森公司返还这笔鉴定费,有法可依。3.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本案一个基本事实,即李华珍的死亡属于工亡,这是一个确定的行政结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工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是明确的。一审判决过于拘泥于法条,认为所有的工伤赔偿项目都是法律规定好的,没有规定的项目是不予赔偿的。但是这种逻辑会导致这样一个错误认识,需要让劳动者承担是否属于工伤的费用,违背了工伤法规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佳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佳森公司是否需支付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鉴定费1030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李华珍的工伤认定申请,李建强等申请人需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但李建强等申请人未能提供李华珍的医疗诊断证明,后其委托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华珍的死因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300元,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因此,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请求该笔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人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佳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佳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光庆按月每月28日前支付从2015年8月起,按306.28元/月的标准,每年根据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直至李光庆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二、限佳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白存秀按月每月28日前支付从2015年8月起,按306.28元/月的标准,每年根据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直至李光庆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驳回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负担,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已予准许。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佳森公司立即向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支付鉴定费10300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佳森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错误,导致错误地认定不能提供李华珍的医疗诊断证明的责任应由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承担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根据该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医疗诊断证明,该规定并未限于劳动者方面提出的情况,也包括了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即无论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都需要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但是未明确不能提交医疗诊断证明的责任主体是谁。2.本案李华珍生前多次在诊所就诊,留有就诊记录,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也向社保部门提交了相应的就诊记录,不存在所谓有医疗证明而不能或拒不提供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果强求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拿出所谓的医疗诊断证明,无异于强制性要求李华珍生前一定要去正规医院就诊一样。在不存在正规的医疗诊断证明的情况下,社保部门要求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进行死因鉴定本身无可厚非,当时佳森公司不愿意出这笔钱,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为了尽快查明事实,垫付了这笔鉴定费,该笔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是否属于工亡而不得不支付的费用。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要求佳森公司返还这笔鉴定费,有法可依。3.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本案一个基本事实,即李华珍的死亡属于工亡,这是一个确定的行政结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工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是明确的。一审判决过于拘泥于法条,认为所有的工伤赔偿项目都是法律规定好的,没有规定的项目是不予赔偿的。但是这种逻辑会导致这样一个错误认识,需要让劳动者承担是否属于工伤的费用,违背了工伤法规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佳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佳森公司是否需支付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鉴定费1030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李华珍的工伤认定申请,李建强等申请人需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但李建强等申请人未能提供李华珍的医疗诊断证明,后其委托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华珍的死因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300元,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因此,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请求该笔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建强、李光庆、白存秀、李金兰、李金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