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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童与牛清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童,牛清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和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贾海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3474号原告付童,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牛清涛,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现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负责人张玉红,经理。被告王和永,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现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河北省永清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被告贾海明,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现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原告付童诉被告牛清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王和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贾海明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童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童诉称:2016年3月5日上午十点左右,我与刘xx及被告牛清涛、王和永、贾海明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103国道与宋梁路交叉口发生连环追尾交通事故,随后交警队赶到现场处理,认定刘xx负全责,我与牛清涛、王和永及贾海明均无责任,事发后刘xx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积极主动配合我的各种理赔手续,最后出具了医药费分割单,我与三被告联系希望配合进行交强险无责赔付,但均不配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00元、伤残类费用279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93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童的合理损失。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类费用,要求提供阳光财产核定的分项损失,同意按伤残类费用总损失的十三分之一赔偿。我公司未收到任何一方的索赔请求,也未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事故车辆未向我司报案,因此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为我司承保车辆,并无保险责任免赔事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三方无责车辆及有责车辆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超出全责方赔偿额承担比例25%最多不超1000元,死亡伤残承担11000/(11000+11000+11000+11000+110000),最多不超过11000元)。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付童合理损失我司愿意在责任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司无责,交强险无责赔付最高限额医疗费用为1000元、死亡伤残为11000元,对原告付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请法院依法审查,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被告牛清涛、王和永及贾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0时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梁各庄路口西100米,案外人刘xx驾驶×××小客车追尾原告付童驾驶的×××车辆,致使付童车辆与被告牛清涛驾驶的×××号车辆、被告王和永驾驶的×××号车辆及被告贾海明驾驶的×××号车辆依次连续追尾。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后,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付童、牛清涛、王和永及贾海明均无责任。事发当日,付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顶),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同年4月26日,付童在上述医院复诊,医嘱“建议静养两周”。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5442.2元。付童主张月收入3500元,并提交了其与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付童称其与全责方刘xx及为刘焕成车辆承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提交了阳光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明细。赔偿明细载明付童损失为医药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7656元、护理费4200元及交通费240元,合计49596元;阳光保险公司赔付项目为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5889元、护理费3230元、交通费184元,合计43803元。付童当庭表示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与阳光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明细一致。另查,牛清涛、王和永及贾海明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牛清涛驾驶的×××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和永驾驶的×××号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贾海明驾驶的×××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付童当庭表示愿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劳动合同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包括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付童被刘焕成车辆追尾后,又与被告牛清涛驾驶的×××号车辆、王和永驾驶的×××号车辆及贾海明驾驶的×××号车辆依次连续追尾。虽然被告牛清涛、王和永及贾海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但因该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付童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7656元、护理费4200元及交通费240元的意见,本院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核算后认为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核算后认为数额亦无不当;本院参照2015年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认为付童主张月收入3500元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期间,本院核算后认为其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付童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需护理并无不当,参照北京地区同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本院认为其主张数额亦无不当;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为其交通费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予以确认。据此,付童医疗费损失已经超过全责方交强险及三个无责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故为无责方车辆承保的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各自赔偿付童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全责方进行赔偿。对付童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2096元,应由全责方交强险及三个无责方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担,经核算为无责方车辆承保的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各自赔偿付童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9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童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人民币九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童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人民币九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童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人民币九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付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付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青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