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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颜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396号原告颜某,女,1981年12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现住贵定县金南街道。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宝山街道。原告颜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告自幼生长在极其贫困的家庭,没有读过书。2000年9月,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相处两个月就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同居生活。2002年元月17日双方在原定东乡办理结婚证,同年五月初五生育儿子赵某某,现就读于贵定第一中学初三(11)班。2007年春节后,被告带着原告一起到福建一家木板厂打工,因被告赌钱输了,欠别人的钱,被告于同年7月代领原告的工资后离开木板厂,遗弃原告,原告连买米的钱都没有。为了寻找被告,原告走路四处流浪两年多,后在亲属的帮助下继续打工维持基本生活。被告从来没有主动找过原告,双方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共八年,期间也没有任何联系、沟通,已不能相互理解,更无法坦诚相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在造谣,欺上瞒下。原告自幼生长在极其贫困的家庭里,家中姊妹较多,上有两个姐姐,下有一个妹妹及两个弟弟。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双方结婚,后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5月生育儿子赵宏江。在此期间,夫妻恩爱有加,任劳任怨,从未在生活上发生矛盾及口角言语。2003年2月,被告到福建厦门火车站做泥水工不到10天,颜某同其妹到厦门找到被告,并一起在厦门打工,可是不到10天原告就不知去向,被告放下手头的活在厦门四处寻找,但仍没有原告的下落,就这样,被告不停地寻找了八年,希望原告回来照顾儿子赵宏江。直到2015年,原告的母亲唐德芬终于找回颜某,并把颜某送到被告处,被告欣喜若狂,也接受原告回来,同时也实现了儿子赵宏江的梦想。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双方相互了解和帮助。原告这次回来不只一个人,而是三个人,带回来的女儿叫罗云香,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笃村松树坝组84号,另一儿子小名小金铃,今年8岁,小金玲父亲是谁被告从不追问,被告接纳原告母子三人一同生活,罗云香现就读于贵定县定东小学一年级,小金玲至今未入学。想到原告能回心转意回到被告身边,被告也心安了。然而,2016年8月5日,原告趁被告去都匀务工之际,被人拐骗到金南街道虎场村翁季冲村民陆双木家为妻,同时带走了被告的女儿罗云香及原告的儿子小金铃。同年8月20日,原告趁陆家人不注意便逃回被告岳母家,当晚陆家10多人来到被告岳母家,其中一人还冒充公安人员,说要带走原告,被告岳母无奈,只好眼睁睁的望着原告被人抢走。同年9月23日,原告与陆双木、陆双木的表姐一同来定东小学办理罗云香的转学证明,在小学门口遇到原告的母亲,原告害怕其母亲阻拦遂报警,后经派出所人员劝导,原告自愿随其母亲回娘家竹林脚。当日下午4时,陆双木到被告岳母家欲强行带走原告,后被告岳母揪住陆双木到派出所求救,但当晚原告趁被告岳母不在场,便又回到了虎场翁季冲。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证,作为一个已婚女人,今天嫁这个,明天嫁那个,现又与他人同居,不自尊、自重、自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希望法院给予被告一个公正、公平的处理,希望原告及女儿罗云香回到被告的身边,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儿子赵宏江抚养费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当地习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1年1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赵宏江。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06年,被告在福建厦门打工,原告亦到厦门与被告一起打工,后双方分开,彼此不知对方下落。期间,原告在外与他人生育了子女。2014年,原告从异地回其娘家贵定县宝山街道农庄村竹林脚居住,期间也回过被告家,但被告在外靠打工维持生活。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赵宏江长期由被告之父抚养至今,现被告仍在外务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9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赵宏江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被告之父赵士海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二人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系一般。原、被告双方应在共同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关爱、珍惜夫妻感情,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后期因双方长期在外,且未能共同生活,夫妻分居时间较长,亦无联系,导致原、被告之间逐渐丧失诚信,并缺少沟通,未能正常的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回到本地生活后,应与被告共同抚养子女,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重建家园。原、被告如在未来的生活中能经常沟通、坦诚相待、消除隔阂、相互支持和理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可以维持。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管原告死活,赌钱输了将原告抵偿给他人并生育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维护家庭��稳定,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某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