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成与杨坑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成,杨坑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260号原告:李明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坑湖,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芦洲村龙海市综合批发市场龙盛花园12幢B座107号、205号、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1382178-2。负责人:陈群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成与被告杨坑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被告杨坑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及杨坑湖共同赔偿李明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1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和杨坑湖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明成变更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及杨坑湖共同赔偿李明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114.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和杨坑湖承担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和杨坑湖共同赔偿李明成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和杨坑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晚,李明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东山被杨坑湖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撞倒,导致李明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坑湖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误工费13847.6元、护理费8964元、残疾赔偿金855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1343.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21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故李明成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杨坑湖辩称,其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其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明成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向其投保交强险,杨坑湖的驾驶证违法未处理,有效期止于2015年2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坑湖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依法向杨坑湖追偿;李明成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其中医疗费已由杨坑湖垫付,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垫付责任,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96.1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建议按8000元计算,交通费800元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有实际发生,车损未提供相应发票,诉请1000元不能成立,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明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明成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李明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3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可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据,可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3847.6元,提供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896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5516.6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可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有关车辆损失依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该费用属原告举证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8343.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15元+3000元+10000元=1421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3847.6元+8964元+800元+85516.6元+15000元=124128.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坑湖在本事故中造成原告李明成受伤,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成120000元。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成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原告李明成负担34元,被告杨坑湖负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