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雷桂妹与吴正卫、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妹,吴正卫,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127号原告雷桂妹,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郭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卫,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587926096。负责人张旭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炎,武汉公司员工。原告雷桂妹诉被告吴正卫、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本院准许。原告雷桂妹的委托代理人郭澄,被告吴正卫,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桂妹诉称,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吴正卫驾驶雅迪牌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学府北路康居五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未致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75日。另,吴正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确认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被告吴正卫系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吴正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34,180.18元(医疗费35,525.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3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62,765.2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9,840元,余款按80%责任赔偿,减除支付款20,000元);被告拉扎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正卫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按80%赔偿,实际上交警认定为30%和70%责任;发生事故时,我在被告拉扎斯公司工作(送快餐),在发生事故后,我垫付原告CT扫描费500元。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后续治疗费15,000不予认可,护理费以真实有效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认可;其他营养费和鉴定费以真实票据为准,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不包括被告吴正卫垫付款,发生事故时被告吴正卫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公司的送餐工作中。原告雷桂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询问笔录(两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住院、住院期间护理等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花费医疗费37,265.23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74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一份为机动车鉴定,一份为伤残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所用车辆属于机动车,被告应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而被告未购买,遂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75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拉扎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正卫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拉扎斯公司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拉扎斯公司垫付款20,000元;被告吴正卫垫付款375元。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原告的证据1、2、4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3中的医疗费本院采信医院的正规发票据实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桂妹,湖北省黄梅县居民;发生事故时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居住生活。被告吴正卫、所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吴正卫系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送快餐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20时许,吴正卫驾驶拉扎斯公司提供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康居五路路口时,与行人雷桂妹发生碰撞,造成雷桂妹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001247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桂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桂妹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共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计35,525.23元,其中拉扎斯公司垫付20,000元,吴正卫垫付375元。2016年7月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7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雷桂妹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7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9天支出护理费计1,740元。原告雷桂妹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两被告坚持辩称意见,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吴正卫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雷桂妹受伤属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由被告吴正卫负主要责任,原告雷桂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因被告吴正卫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的范围,本院认定:由被告吴正卫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雷桂妹自担20%的责任。被告吴正卫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工作职务;被告吴正卫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拉扎斯公司承担。被告吴正卫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对原告雷桂妹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拉扎斯公司比照交强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雷桂妹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拉扎斯公司按80%责任对原告赔偿。被告拉扎斯公司及吴正卫垫付的前期医疗费冲减其赔偿数额;被告吴正卫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雷桂妹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费35,525.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元(9天×15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7,370.43元((31,138元/365天×66天)+1,740元)、交通费确认3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8,465.66元;另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雷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计58,465.66元中,首先应由被告拉扎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7,670.4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70.43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计40,795.23元的80%计人民币32,636.18元,冲减两被告已垫付款计20,375元;实际被告拉扎斯公司应赔偿原告雷桂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31.61元(17,670.43+12,261.18元);原告雷桂妹其余经济损失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桂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3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雷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桂妹预交),鉴定费1,500元,共计1,827元,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由原告雷桂妹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