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蒋楠与原庄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楠,原庄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商瑞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822号原告:蒋楠,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原庄学,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281号。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商瑞波,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蒋楠与被告原庄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商瑞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原庄学、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蒋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1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商瑞波驾驶豫F×××××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区××路与桐花巷交叉口时,与被告原庄学驾驶豫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原庄学驾驶豫F×××××号轿车又与原告蒋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蒋楠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原庄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瑞波负次要责任,原告蒋楠无责任。因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庄学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蒋楠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豫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蒋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商瑞波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损失,故我公司按照2人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对原告蒋楠的电动车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豫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蒋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商瑞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商瑞波驾驶豫F×××××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区××路与桐花巷交叉口时,与被告原庄学驾驶的豫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原庄学驾驶豫F×××××号轿车又与原告蒋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蒋楠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原庄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瑞波负次要责任,原告蒋楠无责任。豫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豫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楠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7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0900.85元。原告蒋楠在鹤壁市淇××区××三鲜烩面××美食城工作。另查明:原告蒋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商瑞波驾驶豫F×××××号轿车、原庄学驾驶豫F×××××号轿车与原告蒋楠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原庄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瑞波负次要责任,原告蒋楠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蒋楠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0900.8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蒋楠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4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3471.56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30482元/年÷365天×41天×1人=3424.0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7100元,因原告蒋楠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0元/年计算,31010元/年÷365天×41天=3483.3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2700元,因原告蒋楠未提交电动车损失证据,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但维修费系原告蒋楠发生事故后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蒋楠损失共计19938.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蒋楠各项损失共计19938.1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楠9969.09元(19938.18元×50%=9969.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楠9969.09元。关于原告蒋楠要求被告原庄学、商瑞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蒋楠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69.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69.09元;驳回原告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蒋楠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