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忠山与刘向东、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王某的租金由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诉讼费由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庐江县万山镇卅埠村土地整治项目,王某的挖掘机是租赁给该公司在工地上使用的,刘某仅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故王某主张的挖掘机租金应由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刘某是庐江县万山镇卅埠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非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二审辩称:是刘某联系王某的,欠条也是刘某出具的,钱也是刘某支付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立即给付挖掘机费22200元;2、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刘某为工程建设需要联系王某,租用其挖掘机施工。2015年2月7日,刘某对王某挖掘机费进行结算,共欠挖掘机费257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5年3月14日,马俊驾驶王某挖掘机在涉案工地作业共10小时。一审庭审中,经王某、刘某确认挖掘机费1300元(按130元/小时标准计算)。2015年7月18日,刘某给付王某挖掘机费5000元,尚欠22000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与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庐江县万山镇卅埠村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了工期、合同价等内容。后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刘某实际施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征求王某是否要求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王某表示,是刘某通知到涉案工地从事挖掘机作业,现要求刘某给付挖掘机费。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庭审中,刘某抗辩认为其为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中,刘某主张其系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在涉案工程中,其与刘某系承包关系。因双方均陈述其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刘某非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故通过本案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系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刘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确定刘某与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究竟存有何种关系。对于王某而言,其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挖掘机租赁服务,由谁给付其租赁费22000元,即是要看其与谁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与谁履行了租赁合同。庭审中,王某、刘某均陈述系刘某联系王某至涉案工程从事挖掘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也系刘某支付王某部分租赁费,故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另外,2015年2月7日,王某向刘某催要25700元租赁费时,刘某向其出具了欠条,而欠条系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刘某愿意出具,王某也愿意接受,视为双方之间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王某要求刘某给付挖掘机费22000元,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应予支持。至于刘某与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并不影响王某的权利主张,双方之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租赁费22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期间,刘某提供证据如下:(2016)皖012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件与本案系同类案件,是提供另一台挖掘机的程超向刘某、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挖掘机租金,一审法院以民事裁定的方式补正了民事判决,认定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结果与本案一致,均是判决由刘某单独承担责任;(2016)皖0124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是(2016)皖012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的补正裁定,仅对原告(程超)诉请部分的笔误进行补正,并未涉及判决结果。王某对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与王某无关,王某不清楚。对刘某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上诉人王某依据其与上诉人刘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挖掘机作业,作业完成后经结算,由刘某向王某出具欠付25700元的欠条,后刘某向王某支付了5000元。由此可见,尚无证据证明王某与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次,王某依据案涉欠条向刘某主张债权,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一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刘某与王某之间成立挖掘机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另,刘某称其系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某与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