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平江县电力局职工,住平江县城关镇西街老交通局院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湘0626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4月底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平江县开发区皇都大酒店后面的“明辉”教育楼五楼吸毒人员郑某的出租屋内或附近,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郑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罗某在郑某的出租屋内以100元(现金支付)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给郑某;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傍晚,罗某在郑某的出租屋内以100元(现金支付)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给郑某;3、2016年5月18日晚上20时许,罗某在郑某的出租屋附近以50元(微信支付)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给郑某。2016年5月23日17时许,罗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十日。当天22时许罗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黄某某(另案处理)抓获,23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邓某某(另案处理)抓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通话详单、关于罗某立功情况的说明、尿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平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给他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罗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不成立,他没有收郑某的钱,且有坦白、立功情节,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罗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罗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他没有收郑某的钱的理由。经查,其三次贩卖毒品给郑某有罗某本人供述及郑某的证言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有坦白、立功情节,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因一审判决量刑时均予以考量。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琼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