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袁赵均与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赵均,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1258号申请执行人袁赵均,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东方巴黎4幢6层1单元605号。法定代表人周波,经理。申请执行人袁赵均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贵劳人仲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工资、赔偿金争议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7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相应的银行账户、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02执12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2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谭立兴审 判 员 黄汉萍代理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超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桂0802执1258号申请执行人袁赵均,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商业大街。被执行人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东方巴黎4幢6层1单元605号。法定代表人周波,经理。申请执行人袁赵均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贵劳人仲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工资、赔偿金争议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7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相应的银行账户、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02执12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2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谭立兴审判员黄汉萍代理审判员黄俊山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谢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