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8月2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辩护人魏骞、董酉寒,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2010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刘文学,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2016年3月2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依法收押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素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禹州市。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史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史某2,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魏骞、董酉寒,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学、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素芳,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史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帅、被告人史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扶沟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周口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及周口市公安局文昌民警的配合下,在淮阳县查获一个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窝点,并抓获涉嫌违法生产卷烟的陈某某、张某某、史某2、杜某某、史某某等五人,缴获违法生产的卷烟若干及相关生产卷烟的材料及工具。经查,该违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窝点系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为了非法牟利,找到河南省禹州市人张某某帮忙,张某某又从河南省禹州市老家找来掌握卷烟技术的人员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等三人,由姜某某帮助从禹州市运来生产假冒卷烟的工具及原材料。截止陈某某等人被抓获时,该窝点已经生产假冒黄金叶(硬红旗渠)假冒香烟829条,涉案价值91190元。另外该窝点还有待生产的264条利群(新版)假冒卷烟,涉案价值3696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系伪劣卷烟。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民警配合烟草部门将涉嫌非法运输假冒香烟的姜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成箱红旗渠(银行之光)假冒香烟1255条和散装利群(新版)假冒香烟70400支,涉案价值118305元。经查该批假冒香烟是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运给在淮阳县城违法生产卷烟的被告人陈某某的。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系伪劣卷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证件及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进卷烟材料,生产后准备销售;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假烟,仍然运输假烟60余万支;被告人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帮助他人生产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制造假烟,不知道张某某是生产假烟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当庭承认自己和张某某一起去禹州将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接到淮阳县,到淮阳后自己掏钱请他们吃饭,曾去过案发现场包装假烟的仓库。辩护人辩称,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其他被告人均为禹州人,其四人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不利供述均为言词的情况下,存在虚假可能性,根据相关证据显示,陈某某和姜某某之间并不认识,没有二人联系的通话记录。组织生产销售假烟是一个一系列的行为,本案中生产假烟的场所是张某某联系的公司场所,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假烟过程中有资金往来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制假过程某一个环节中在场。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因涉嫌假烟被处罚,不排除张某某独自完成制假的可能性,本案中除几名被告人供述,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参与制假的其他证据,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无前科,法律意思淡薄,文化水平低,在共同认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杜某某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涉案的卷烟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参与制假的时间短,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文化水平低,法律意思淡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思淡薄,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扶沟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周口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及周口市公安局文昌民警,在淮阳县北二环白楼一家干物流的库房内查获一个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窝点,并抓获涉嫌违法生产卷烟的陈某某、张某某、史某2、杜某某、史某某等五人,缴获违法生产的卷烟若干及相关生产卷烟的材料及工具。经查,该制造假烟的仓库系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开车将被告人史某2、杜某某、史某某接到淮阳县,该三人系张某某事前先和杜某某联系,让杜某某在禹州老家找几个掌握卷烟技术的人员,并告诉杜某某包装一件假烟(50条)给110元至120,杜某某又联系了史某2、史某某,到达淮阳后吃饭由陈某某付的账,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被告人史某2、杜某某、史某某的食宿安排。在仓库查获的散装假烟及卷烟工具系被告人姜某某提供的,由姜某某开着自己的豫K×××××五菱面包车往淮阳送的货,而后张某某让史某2、杜某某、史某某将散装假烟包装成条装箱后再出售。另查明,假烟生产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曾去包装现场,要求包装质量。在现场查获已经包装成条假冒黄金叶(硬红旗渠)假冒香烟829条,经扶沟县烟草局提供的价格,涉案价值91190元。另外现场还有待包装的52800支(合264条)利群(新版)散装假冒卷烟,经扶沟县烟草局提供的价格,涉案价值3696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系伪劣卷烟。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民警配合烟草部门将涉嫌非法运输假冒香烟的姜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成箱红旗渠(银行之光)假冒香烟1255条和散装利群(新版)假冒香烟70400支,涉案价值118305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系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供述,证人陶某、姜某1、罗某、姜某2等人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扶沟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集体讨论记录、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批准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二份、扶沟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代管委托函、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禹州市顺店镇姜庄村委会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二份、豫K×××××交通路径全路网查询、扶沟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移送物品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通话记录、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证明五份、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户籍证明、侦查机关证实利群卷烟系散装烟的情况说明、豫K×××××运输车辆机动车查询单;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二份;辨认笔录七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证件及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进半成品卷烟,包装生产后准备销售;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假烟,仍运输伪劣卷烟60余万支;被告人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明知是假烟仍然帮助他人生产伪劣卷烟,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当庭均不承认和姜某某联系了这次送货,而姜某某当庭承认是一个叫“老郭”的人让其送的货,至于送给何人姜某某不知道,没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和姜某某联系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假烟是送给陈某某、张某某,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参与了第二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显峰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系犯罪前科,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主犯中,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较少,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主犯中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较多,量刑时对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危害结果、认罪态度均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将被告人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从禹州接到淮阳,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均指认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过程中到卷烟现场去过,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证实陈某某去现场要求卷烟质量,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证实陈某某曾经接过一次货,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制造假烟的行为,只是在组织人员、组织货源以及安排杜某某、史某某、史某2三人的吃、住、行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方面,所起作用较小。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羁押92天已扣除。)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史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姜某某运输假烟车辆豫K×××××小型汽车系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