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保得与薛鹏辉、郑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得,薛鹏辉,郑茹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080号原告:郑保得,曾用名郑玉龙,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鹏辉,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南郑县新集镇岳岭村*组***号,。被告:郑茹月,曾用名郑如萍,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薛鹏辉之妻原告郑保得与被告薛鹏辉、郑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鹏辉、郑茹月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保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4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22666元(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年利息按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因承揽工程最近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借期三个月,并愿将位于大河坎镇店子村二组的一处自建五间六层楼房作抵押,原告就同意于2015年2月2日借给二被告4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给原告出具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无果,致使原告在生意上蒙受巨大损失。被告薛鹏辉、郑茹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二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并注明此借款以位于大河坎镇店子村二组自建五间六层房屋作为抵押物。被��薛鹏辉、郑茹月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鹏辉、郑茹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保得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24733元;二、驳回原告郑保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被告薛鹏辉、郑茹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