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震、伍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震,伍孟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66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系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震,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伍孟琴,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罗震、伍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震、伍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震、伍孟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4308.83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计365天,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8.5%计息),本息合计54308.83元;2、被告罗震、伍孟琴(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2.75%计息)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罗震、伍孟琴因养殖向马鞍山农商行放贷中心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按约向罗震、伍孟琴发放了短期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上门催款无果。马鞍山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向被告罗震、伍孟琴共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3、“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罗震、伍孟琴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可以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因养殖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50000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限期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贷款方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年利率为8.5%。单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裁的期限、日期、金额、利率和金额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借据记载的放款帐户为罗震所有的马鞍山农商行福农卡号“62×××40”,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用途为养殖,放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罗震、伍孟琴至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罗震、伍孟琴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理应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给付逾期利息。罗震、伍孟琴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4250元(50000元(8.5%),并按年利率12.75%(8.5%(150%)给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震、伍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425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54250元;并按年利率12.75%给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9元,由被告罗震、伍孟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