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金花,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江目澜丝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30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吴江目澜丝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龙明,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王金花因诉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吴江区人社局不予认定王金花在吴江目澜丝织厂的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撤销苏州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吴江区人社局核发申请人10年工龄养老金待遇。苏州市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王金花的再审申请。吴江区人社局、吴江目澜丝织厂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江区人社局系负责吴江区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苏州市人社局作为吴江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系适格的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据此,原江苏省劳动局有权根据全省职工养老保险情况就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原江苏省劳动局1994年制定的《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他种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吴江目澜丝织厂不属于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吴江区人社局作出王金花的相关工作经历不可认定为社保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苏州市人社局接到王金花复议申请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审查,收到复函后经审核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金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金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吁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