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茂鹏与陈茂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茂鹏,陈茂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再1号原审原告:陈茂鹏,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审被告:陈茂鸿,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审原告陈茂鹏与原审被告陈茂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安石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9日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外人安小强、帅歌林的申请,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安检民(行)监(2015)360123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赣012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安义县公安局对陈茂鹏、陈茂鸿涉嫌刑事犯罪作出安公(刑)立字(2015)0796号立案决定书,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16年9月5日,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于9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陈茂鹏和原审被告陈茂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原审原告陈茂鹏原审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2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约定2012年底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其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由于被告拖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困难和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29日,原审原告陈茂鹏和原审被告陈茂鸿要求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审被告陈茂鸿答辩称:原告陈茂鹏的陈述属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茂鸿于2014年5月4日前归还原告陈茂鹏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35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前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制作(2014)安石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茂鹏称:其与陈茂鸿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陈茂鸿是其的三弟,陈茂鸿在外面做生意欠了很多钱,怕别人起诉要他蔚蓝嘉园的房子,就写一张假欠条给他,要其以他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陈茂鸿称:我与陈茂鹏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在上海开了上海富晶玻璃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以公司的名义在上海平安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是我与安小强、帅歌林三家联保,后来因经营不善公司倒闭了,没有钱还,安小强和帅歌林帮我还了银行贷款。因怕安小强、帅歌林起诉要我位于安义县龙津镇蔚蓝嘉园二期C6栋506室的房子,为了保住房子,我就写了一张23万元的欠条从上海快递给了陈茂鹏,让陈茂鹏以我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进行虚假诉讼,并向法院申请了对我所有的蔚蓝嘉园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后因房子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了28万元,要还清贷款才能过户,再说以后我还想用房子抵押贷款,而陈茂鹏到了60岁不能贷款了,所以我就叫陈茂鹏到法院说不要房子要钱,两人到法院申请对本案调解,调解后我让陈茂鹏撤回本案财产保全申请。最后由我女婿涂建南帮我还了蔚蓝嘉园房屋的银行贷款,房子就过户到了涂建南。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陈茂鹏与原审被告陈茂鸿系兄弟关系。2014年年初,原审被告陈茂鸿因生意经营不善负债较多,为隐藏其位于安义县蔚蓝嘉园二期C6栋506室的房产,即与其长兄原审原告陈茂鹏商定,由陈茂鸿出具一张虚假的欠款23万元的欠条给原审原告陈茂鹏,由陈茂鹏持该欠条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以达到通过司法程序将该房产过户到陈茂鹏名下,避免被卖房偿债的目的。陈茂鸿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陈茂鹏现金贰拾万元整(¥230000元)欠人:陈茂鸿2012年9月28号”。2014年3月24日,陈茂鹏持该欠条等材料向本院石鼻法庭提起虚假诉讼,要求陈茂鸿偿还欠款及利息,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申请查封了陈茂鸿位于安义县蔚蓝嘉园二期C6栋506室的房产。之后,陈茂鸿、陈茂鹏又商定要将安义县蔚蓝嘉园二期C6栋506室的房产过户到陈茂鸿的女婿涂建南名下,双方于同年4月29至本院申请就本案进行调解,经石鼻法庭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原审原告陈茂鹏与原审被告陈茂鸿达成了协议,由陈茂鸿于2014年5月4日前归还陈茂鹏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352元,由陈茂鸿负担。此款陈茂鹏已向法院预交,陈茂鸿于2014年5月4日前付给陈茂鹏。双方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石鼻人民法庭制作了(2014)安石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于同日,本院石鼻人民法庭依据陈茂鹏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安石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陈茂鸿所有的安义县蔚蓝嘉园二期C6栋506室房产的查封。2014年7月28日,陈茂鹏依据民事调解书在本院办理了诉讼费退费2582元。2015年7月24日,陈茂鸿的债权人安小强、帅歌林向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控告陈茂鸿、陈茂鹏虚假诉讼行为,同年11月30日,安义县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陈茂鹏到案,陈茂鹏如实供了犯罪事实。同日,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将陈茂鸿、陈茂鹏涉嫌虚假诉讼案移送安义县公安局。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陈茂鸿向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7日,江西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茂鸿、陈茂鹏犯虚假诉讼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赣01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茂鸿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茂鹏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原告陈茂鹏和原审被告陈茂鸿的陈述,(2016)赣01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陈茂鸿为了转移其名下财产,达到逃避对案外债权人安小强、帅歌林的债务清偿目的,与原审原告陈茂鸿恶意串通,编造虚假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原审原、被告的虚假诉讼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陈茂鹏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安石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陈茂鹏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934元,由原审原、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交4352元,已办理退回的诉讼费2582元由原审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珍审判员 熊林冲审判员 徐兴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情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