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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2016年6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贵CYxx**号小型面包车沿蓉遵高速仁赤段由二郎收费站往鸭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蓉遵高速仁赤段431KM+200M(上行)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曹某进行抽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