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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乘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坡,系郑某1之父。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乘凤、被上诉人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冠新、郑青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7628.8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医疗法院已经新农合报销60%,且该医疗费用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不应再由其支付。其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被上诉人家生活富裕,其不应支付经济扶助款15000元。原判分割银行存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某1答辩称,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性肝炎,治疗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判决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正确。上诉人将12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10万元,丧失了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其因支付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困难,××,上诉人应支付经济扶助款。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初,原告带儿子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TCL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遥控风扇一台、绿佳电动车一辆、儿童推车一辆、棉被八床。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平支行龙泉大道营业部存款20660元。再查明:婚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63000元,2015年10月被告被检查出患有××,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57.61元,被告母亲刘贺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助。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呵护。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郑某1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子郑某2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生长、生活及身心健康的原则,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被告之子郑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直接抚养儿子郑某2,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据,故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每月应支付其儿子抚养费10853元×25%÷12月=226元/月,酌定23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63000元,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结婚至今已两年余并育有一子,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63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治疗××的药费,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系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支付该医疗费用的50%,共计7628.81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20660元,从存款的时间看,该存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存款系父母给付,而非夫妻共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平分该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离婚时,××未治愈,另一方应给予其经济扶助,本案中被告郑某1婚内检查出患有××且未治愈,故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扶助款,酌定15000元。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原、被告之子郑某2(××××年××月××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其儿子郑某2抚养费230元,直至其儿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数额。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20660元,原、被告各分得10330元。四、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TCL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遥控风扇一台、绿佳电动车一辆、儿童推车一辆、棉被八床(现均在被告家中)归原告王某所有。五、原告王某支付被告郑某1经济扶助款15000元。六、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郑某1医疗费扶助款7628.81元。七、上述三、四、五、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郑某1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西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农合补偿信息表一份,以证实郑某1已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8640.95元。该证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又予以认可,应予采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医疗费用及经济扶助款是否应当由王某承担。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该医疗费用支出时属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郑某1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另外,二审中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郑某1的大部分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承担该医疗费用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经济扶助款的问题,郑某1与王某结婚时间较短,而郑某1支付彩礼款较高,郑某1又身患××需要治疗。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在不退还彩礼的情况下,判令王某支付一定的经济扶助款正确。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三、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诉讼保全费220元,由郑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