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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6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丹、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王丹,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076号原告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缤纷路29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丹,女,1982年01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张良,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联公司”)与被告王丹、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张良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丹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90000元及违约金274175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王丹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良对被告王丹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000587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R2508(设备编号为24150-0008)的旋挖钻机一台,货款总计236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50000元,余款1710000元提货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分18期于每月25日前等额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每日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59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74175元。被告张良与王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约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张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丹、张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客户签字的对账函、违约金明细表与对账函、结婚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中联公司(××)与被告王丹(××)签订了合同序号为ZLSH0000587的《产品买卖合同(适用于以按揭、分期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王丹以分期支付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R250B(设备编号为24150-0008)的旋挖钻机一台,货款总计236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首付650000元,余款1710000元,于提货后分18个月均付,即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每月25日前付95000元。若××逾期付款(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的分期货款、××代××垫付的银行贷款、××取得贷款银行转让的××应付贷款的债权等)的,每日按照逾期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支付违约金。另,合同约定被告张良为××指定的接收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良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型号为ZR250B(设备编号为24150-0008)的旋挖钻机一台。尔后,被告王丹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的欠款金额为1590000元。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丹与被告张良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联公司与被告王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丹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七,有合同上的约定,现原告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是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合理的处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丹与被告张良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张良需为被告王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外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丹、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274175元,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王丹完全清偿之日止),共计186417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78元,由被告王丹、张良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