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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沁阳市中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中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676号原告:沁阳市中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洪福,沁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中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郑州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福,被告人财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车损险内赔偿车损94040元、评估费4000、施救费5450元,在三者险内赔付桃树损失21960元、路产损失5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王鹏宇的医疗费4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7月13日,王鹏宇驾驶该车与邱双喜驾驶的豫H×××××/豫H×××××号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王鹏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海龙桃树损坏,村庄标志牌毁坏的交通事故。邱双喜负全责,王鹏宇无责。经鉴定,桃树和原告车损共计116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450元、公路附属设施5500元、评估费4000元、王鹏宇医疗费461元,共计131411元。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人员未及时到现场拍照取证,被告对不能查清的损失部分不予理赔。另外,诉讼费和评估费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中利公司将豫H×××××号货车向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36768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座,均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7日24时止。2016年7月13日13时许,邱双喜驾驶豫H×××××/豫H×××××号半挂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889M处(武陟县北郭乡原岗村口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王鹏宇驾驶的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王鹏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海龙桃树毁坏,村庄标志牌毁坏。武陟县交警大队认定,邱双喜驾驶机动车行驶公路左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宇不负责任。武陟县交警大队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对豫H×××××号货车以及桃树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7月23日,该事务所作出焦价事鉴字(2016)第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H×××××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为94040元,桃树损失为21960元,共计11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救援费5450元、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赔(补)偿费5500元、王鹏宇的医疗费461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中利公司就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因碰撞受损,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损92040元。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人员未及时到现场拍照取证,对不能查清的损失部分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首先,被告陈述,原告打电话报案了,但被告员工告知原告无责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而后原告的司机撤销报案。由此可见,原告没有报案不是事实,且被告已经知道事故发生,但被告未到现场查勘。其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有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不存在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评估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该鉴定费中包含桃树损失的鉴定费用,两项鉴定费用没有分别开具发票,结合车损和桃树损失占总损失的数额,确定车损的鉴定数额为3243元(94040元÷116000元×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是在被告没有参与且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且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并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首先,该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其次,交警支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申请再次鉴定车损,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亦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四、关于施救费。《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5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对施救费的产生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关于应当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王鹏宇的医疗费。原告已实际支付王鹏宇医疗费461元,但该费用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桃树损失和路产损失。首先,被告只对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该部分费用本不应由原告承担,但因原告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且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桃树损失21960元和路产损失5500元,超出1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2040元,并赔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中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中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204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沁阳市中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3243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沁阳市中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5450元;五、驳回原告沁阳市中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沁阳市中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