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永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永方,男,1977年1月31日生,户籍地大连保税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杜永方醉酒驾驶辽BC36**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浪”洗浴前时,撞前方李某某未按规定停车的辽BB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辽B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杜永方受伤。经检验,杜永方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03.89㎎/100ml。经认定,杜永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杜永方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永方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永方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杜永方醉酒驾驶辽BC36**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浪”洗浴前时,撞前方李某某未按规定停车的辽BB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辽B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杜永方受伤。经检验,杜永方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03.89㎎/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永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杜永方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永方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杜永方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破坏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永方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永方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永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